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欣瑩
徐俊煌 相對人即原告 楊晴
王曉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邱敏 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二人之住所、戶籍地鈞在臺南市,且相對人將投資款項匯予聲請人時,皆係匯至聲請人陳欣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中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故本案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南,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係依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2,300元及其利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前揭請求。而相對人主張遭聲請人詐欺,所受損害之942,300元係由花蓮縣匯出或以現金交付乙節,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相對人既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涉訟標的之一,則花蓮縣為相對人主張匯出其受詐欺款項之地,自屬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而屬行為地之一,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此侵權行為之涉訟自有管轄權,相對人選擇以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林敬展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