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5號聲請人 余能福 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 黃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受教育不高,亦無一計之長,僅能靠出賣勞力或打零工維生,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書,爰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予扶助證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並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證明書;且核本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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