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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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請人 陳河 予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0樓000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 陳志義 關係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志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河予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東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河予主張其兄陳志義因腦傷導致之失智症,現呈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陳志義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陳志義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何明儒 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陳員 診斷為因腦傷導致之失智症,重度;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院110年10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0000271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陳志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無任何財產及存款,家屬亦僅有聲請人一人,相對人後續之相關申請補助,均需聲請人協助代理,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情感連結,經評估後,認聲請人陳河予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陳河予擔任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0月3日維安監宣字第1101112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河予擔任陳志義之監護人。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聲請當時並未指定,相對人除由陳河予擔任監護人外,已無其他親屬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考量相對人之戶籍設在臺東縣,相關補助須透過臺東縣政府辦理,而臺東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會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臺東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