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雖稱遭聲請人拳打腳踢於被告住所大門前,但自訴人並無拳打腳踢後應該有之傷,且亦無子女證實,自訴人有被拳打腳踢不敢還手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之利益明確,具有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新證據,因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第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上開事由,除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所謂「新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前曾多次以相同原因事實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迭以88年度聲再字第508、598號;89年度聲再字第189號;98年度聲再字第283、376號;99年度聲再第142、450號;100年度聲再第157號;101年度聲再第45、145、297、504、55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8、51、90、65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33、301、433、480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仍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且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顯然不合程式。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