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嘉元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8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地方法院和警方所寫事證不符;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嘉元(下簡稱聲請人)未妨害任何人之自由,顯示司法妨害聲請人之自由;聲請人不僅被銀行人員追打,亦被警察施暴;銀行說謊害聲請人被關,聲請人不服將申請國賠及民賠;難道將聲請人逼到去押人才算嗎;聲請人歸案時於地檢署遭法警毆打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其中僅係否認犯罪,並表示於不詳時、地遭人毆打、施暴,欲聲請國家賠償、民事賠償,無一提及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附具相關可為再審事由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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