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3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重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重光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夜間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酒後影響其駕駛能力而不慎摔倒,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重光(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33頁,原審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黏附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24、27頁),而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且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該規定所處罰範疇,不需再個案具體認定行為人飲用酒類後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41條第1項第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7萬元確定,及本件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5毫克,被告是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兼衡被告是自身不勝酒力而摔倒,及其無照駕駛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撿拾回收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其仍不知記取教訓而再犯,條件、情節自有別於前案,再衡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抽象危險犯之目的,在於預防傷亡結果,本件被告係第3次酒駕,對法益侵害有加重效應,亦反應被告無法自制,況當前社會對一再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認均應予重判之期待有增無減,立法機關亦因而修法加重本刑等綜合判斷,認為本件實有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令其在監矯治之必要,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不利於犯罪預防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案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按上說明,不能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參酌司法院建置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以行為人係騎乘機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記錄2次、非累犯、呼氣酒精濃度區間值在0.75至0.99mg/l等條件檢索後,就該等量刑因子所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區間為2月至6月,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明顯無量刑失出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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