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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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耀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耀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邱耀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法院自得另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確定判決,改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仟元折算1日(臺灣│折算1日│││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5日上午1│104年10月1日某時許│││時7分││├──────┼─────────┼──────────┤│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19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0│106年度簡字第5147號││││59號│││事實審├──┼─────────┼──────────┤││判決│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8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非字第44│106年度簡字第5147號││││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11日│106年10月12日│││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日期│「106.11.02」)││├───┴──┼─────────┼──────────┤│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07年度執助字第26│6年度執字第18423號│││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7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