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毓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毓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邱毓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毓揮於109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廖偉竣 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案發時因細故在本件燒烤店前發生口角,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妥適處理,卻因一時怒氣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關於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於本件燒烤店內自行取得,本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主動提供用以犯罪之物,更無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49號被告邱毓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毓揮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哇烤燒烤店前,酒後因細故與廖偉竣發生爭執,雙方爆發口角衝突,詎邱毓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店內菜刀攻擊廖偉竣背部,致廖偉竣受有背部刺傷3*1*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廖偉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毓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與告訴人廖偉竣在上開│││中之供述│時地有口角糾紛而持該店內││││菜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竣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3│證人 何建勳 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中之證詞│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 劉智弘 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中之證詞│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佐證被告以扣案菜刀攻擊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訴人之事實│││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佐證被告以扣案菜刀攻擊告│││場照片│訴人,致告訴人背部當場流││││血之事實│├──┼───────────┼────────────┤│7│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佐證告訴人因遭被告手持菜│││照片│刀攻擊背部,而受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之菜刀1把,縱非其所有,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係持扣案菜刀攻擊告訴人,被告在攻擊過程中僅次告訴人背部1下,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傷,堪認被告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意圖。再本件主因乃係雙方買食物而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案發時亦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理論,益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一時氣憤刺傷告訴人,尚乏殺人之犯意動機,被告主觀上當無殺人之犯意。然前述殺人未遂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涂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