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寧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 律師
陳澤嘉 律師 李鳳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原定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續行審理程序,聲請人即被告戴寧(下稱被告)本應遵期到庭,惟被告甫接獲嘉義市議會來函通知,嘉義市議會已訂於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3日到日本進行行政考察,為此,懇請展延開庭期日,並准許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5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處分被告應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應自111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而後,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諭知被告於具保新臺幣8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惟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被告雖以赴日參與行政考察為由,聲請展延開庭期日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本院考量現今資訊傳輸便利發達,交流、考察之方式眾多,被告雖為嘉義市議員,尚無非參與不可之必要性、或絕對不可取代性;再者,被告本案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現本院審判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進行言詞辯論、全案亦未宣判,難認被告所涉罪嫌業已釐清,若被告日後係遭有罪判決,將面臨不低之刑罰,衡諸社會常情,有規避刑罰之高度誘因,難以准許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況且,被告前往日本,倘如逾期不返,我國刑罰權即難實現,綜據上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