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霍嘉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霍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其所犯之上述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之生命、身體,更不顧公眾往來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依舊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法治觀念薄弱。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及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 謝年榮 所受傷勢,既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參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上述罪行。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失,亦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77號被告霍嘉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霍嘉平自民國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下僅稱路名)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榮安一街由環中東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榮安一街39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或行人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右方之行人謝年榮,並使謝年榮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右側性肩膀及上臂挫傷及左側性髖骨部挫傷等傷害。詎霍嘉平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在莊敬路與陸光五街口查獲霍嘉平,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對霍嘉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年榮委由其孫女 陳翊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霍嘉平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翊婷、證人 楊康疄 證述在卷,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或行人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係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關於車輛與行人之規定,惟該條項既基於「車輛與其他用路人應保持車距」之理由而設,該條項又非「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故不能為「反面解釋」,則基於同一理由,自應肯認汽車駕駛人有此種義務),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霍嘉平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行人並行之間隔,因而肇事,並使告訴人謝年榮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