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6號被告劉中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4鄰鶴岡111之
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仁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 聶文通 住處前,徒手竊取聶文通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8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劉中仁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苗栗市○○里○○街○○○巷口時,因東張西望行跡可疑,警員 徐添隆林家旭 乃上前盤查,經劉中仁向警坦承該腳踏車是其所竊取,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聶文通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警員徐添隆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酌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