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偉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按本院112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 李耕緯 新臺幣拾萬元,支付方式:當場給付肆萬元,餘額自民國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偉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鄭偉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8號為不受理判決。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耕緯調解成立,並得其宥恕,有本院上開解筆錄供參,信被告已極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將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10萬元,支付方式:當場給付4萬元,餘額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鄭偉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焌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張惠清 ,沿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東環路3段與埤頭路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逢李耕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耕緯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鄭偉焌知悉肇事後,雖請張惠清詢問李耕緯賠償事宜,惟經張惠清轉告鄭偉焌傷勢後,鄭偉焌竟以趕時間為由,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搭載張惠清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耕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偉焌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綠燈左轉後等著要進入果菜合作社時,看到李耕緯坐在樹下,李耕緯表示跟伊發生車禍腳受傷,伊就請張惠清看一下李耕緯,後來伊要回去做事情,所以開車載張惠清回去。伊離開時沒有幫李耕緯叫救護車,伊不承認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耕緯、證人張惠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偉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有異,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