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57號聲請人 吳貴香 代理人 洪嘉威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其請求調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聲明之請求,雖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工資及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第2項合計為高,故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因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年4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84,000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5年=6,770,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狀繕本與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需檢附2份繕本與法院,供調解委員核閱),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審理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