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9號原告 唐琬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麗癀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091,6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93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0元;㈢請求被告應自112年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勞工退休金帳戶。經核前揭原告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㈠就聲明㈠部分:參諸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查本件原告為86年次,起訴時為25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1,600元(計算式:34,860元×12個月×5年=2,091,600元)。
㈡比較聲明㈡、㈢部分:衡酌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推定其
復職之日,參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勞工通常於案件確定後即復職,及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辦案期限加計送達等時間不至於超過5年,則依聲明㈡、㈢所計算之金額,應未超逾前揭聲明㈠所計算之金額。從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聲明㈠之價額2,091,600元定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為2,091,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63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3元後,原告本件訴訟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