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6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6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62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林貞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二)債務人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依未繳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以下同)999元(含)以下無需繳付,1,000元至10,000元按月計收150元,10,001元至30,000元按月計收300元,30,001元至60,000元按月計收600元,60,001元至90,000元按月計收900元,90,001元至120,000元按月計收1,200元,120,001元至200,000元按月計收1,500元,200,001元(含)以上按月計收2,000元)。
(三)查債務人前參加銀行公會95債務協商,自98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債權人本金53,901元及計算至97年9月30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437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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