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專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上訴人 莊永川 被上訴人昆慶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 被上訴人宏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宗龍被上訴人榮毅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雙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昆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陳宗龍、○○工程有限公司、陳○○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查本件上訴人109年2月10日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以全部上訴計算,其財產權請求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排除侵害請求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非財產權請求登報部分,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0,502元,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0,502元(如僅就部分上訴,應敘明上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啟謀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