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美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美雅(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嗣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書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本院因而於110年1月1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經郵務機關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抗告人住處,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遂於110年1月18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嗣抗告人於110年1月18日親自前往領取而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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