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鐘金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主張略以:相對人因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523號事件對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原法院查封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為第三人 羅方佑 所有,原法院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否則應將所賣得價金交付羅方佑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異議係對私權之爭執,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能救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異議,原法院仍予駁回,抗告前來。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終局處分,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當事人倘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對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異議不合法之情形裁定駁回。經查,系爭建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公開拍賣,並經第三人 楊坤洲 標得買受,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始就該拍賣處分,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原法院卷二第590頁)及聲明異議狀原法院收文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8號卷第9頁)可按。抗告人之異議顯逾不變期間,於法不合。雖抗告人另陳稱:其係於同年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云云,惟該次異議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4日裁定終結,有裁定足稽(見原法院卷二第617至618頁),此部分主張,要不可取。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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