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威榤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等罪嫌重大,且甫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衡情面臨此刑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被害人人數甚多,其所為對於未成年少女猥褻、性交之犯行相類,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比例原則之衡量,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乃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至110年3月1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訊問被告後,本案已經審理終結,雖尚未宣判,但本院認依原判決採憑之現有卷證資料,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原羈押處分所依據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如被告日後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或執行,原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即應自110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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