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13號、107年度偵字第5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維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維戊係雲林縣東勢鄉鄉長,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公所鄉長室內,與該鄉前鄉民代表會代表 張中庸 言語衝突,詎林維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中張中庸之腰部,致張中庸受有左脇腹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維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中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 林慧如 、 林惠如 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年10月18日出具之張中庸診斷證明書1紙。
㈤扣案之上衣照片4張。
㈥扣案之上衣1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辨別能力之成年人,因行政業務上爭
執,未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訴諸於暴力,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希望被告在雲林縣東勢鄉生活中心的宮廟內廟埕道歉;被告表示願意在該宮廟道歉),暨考量告訴人張中庸所受之傷勢非鉅,犯行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輕微,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2名成年子女同住,現為東勢鄉鄉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暨未獲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其迄今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