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7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肆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思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22、623、624、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被告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知珍惜機會,並未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無工作及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
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卷第349頁),因上開之物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廠牌為HTC之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固係被
告所有之物,並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同上卷第40頁),然非屬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被告林思儀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O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
622、623、624、625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1)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3)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
105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5)再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處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毛重19.5038公克)、玻璃球4顆(毛重13.5319公克),並徵得林思儀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思儀於警詢、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證明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證明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之事實。│││定書(二)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係同案被告 陳思瑋 所有等語。經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從同案被告之牛仔褲褲檔內取出,且為同案被告所購買等節,業據證人陳思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難認被告有何與同案被告共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高光萱
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蔡寧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