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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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第3640號、第5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設計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被告張博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治療性社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11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第3640號、第5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6日,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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