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47號聲請人宏達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虹慧 代理人 呂育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1年1月28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1年2月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3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有于企業有限公司歐陽宏忠宏達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514,959元110年12月31日Q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