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行為無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6號原告 陳智暄 被告 陳靜枝
蘇李京 黃資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行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陳靜枝與被告蘇李京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297、出售23/297、餘1/297)於民國96年10月1日之信託行為無效,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6,646元(計算式:10,014.44㎡×1,800元/㎡×權利範圍24/297=1,456,6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陳靜枝與被告黃資閔間於107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297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資閔之買賣行為無效,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5,952元(計算式:10,014.44㎡×1,800元/㎡×權利範圍23/297=1,395,9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2,598元(計算式:1,456,646元+1,395,952元=2,852,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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