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宇股〉被告曾俊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零點柒肆貳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簽結,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0.742公克)為違禁物,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亦均為違禁物,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110年12月29日中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是前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犯,則本次犯行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簽結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經送
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2包驗後淨重共0.742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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