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 陳禹睿 被告 蘇鼎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異議之訴狀當事人欄載「聲請人:蘇鼎荃」、「相對人:陳禹睿」,未列載正確稱謂(即原告、被告)及姓名(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人姓名並非「蘇鼎荃」),訴之聲明亦僅泛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載明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與執行案號為何,亦於法未合(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僅為被告取得之執行名義,該事件並非強制執行事件),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5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