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程才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4月20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安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狀況,適有告訴人甲○○(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鄰近該路段與景福街口而減速時,被告遂煞車不及而以左前車身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及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和解後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98年10月21日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協議書及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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