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8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進行中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附卷可稽,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性,原告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期、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有雙方所訂之借據暨約定書乙紙為證。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如遲誤1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交借款本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45,70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借款明細表、請求清償明細表及放款過去紀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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