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7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嗣於92年3月7日雙方並約定原借款額度改為最高以600,000元為限度。詎料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救急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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