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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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1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0號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8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830,000元,借款期限自89年6月21日起至109年6月121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41%機動計算,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前60期按月付息,自61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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