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元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元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依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最低金額罰鍰為新臺幣(下同)1,
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元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10日17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峨嵋街口時(往南),因超速行駛經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達62公里(限速50里,超速12公里),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列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看見任何限速標誌,且系爭機車車齡逾10年,時速不可能到62公里,測速照相器測得之時速有誤;又受處分人並未居住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所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舉發單位卻仍將舉發通知單寄至上開地址,致罰鍰金額增加,原處分殊有未當,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為系爭機車之車主,經受處分人供明在卷,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32頁),且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正面),復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該採證照片係以固定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拍攝,每次採證1張,以斜角45度發射,最遠可達50公尺,可採證4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瞄,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正在掃瞄區範圍內,行車時速62公里,上開測速照相器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所測得之速度可作為告發依據;上開路段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當地路況所律定,且於環河南路與武昌街機車引道口設有速限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清楚可見,提醒駕駛人依速限行駛,確保行車安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10月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25018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有上揭「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檢驗合格證書、設置處所、標示設置處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6頁),依卷附檢驗合格證書所示,本件測速使用之照相設備於99年7月12日經檢定,有效期限至100年7月31日,足證該測速照相器於本件違規時間之100年7月10日於檢定合格期限內,測得系爭機車行駛時速為62公里,應屬正確可採,受處分人並供稱並無證據證明測速不正確等語(本院卷第29頁);前開測速照相器設於「環河南路1段、峨嵋街街口」(即本件違規地點),該路段於「環河南路1段往武昌街2段口」設有速限「50公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示牌,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前開二地點之距離為160公尺,有電子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可證本件測速照相器設置地點前160公尺設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業依首揭規定於法定距離內設置明顯標示,舉發單位據前揭測速結果舉發本件違規定,應屬有據。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未看到該警告標示云云,惟受處分人供承其確有經過前開警告標示之設置地點,該警告標示之設置清楚可見,業如前述,若受處分人有確實注意交通標誌,衡情應不致未看到該等標示,適足反證受處分人斯時疏於注意,導致駕駛系爭機車行速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據上,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復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郵件郵寄系爭機車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惟受處分人自95年4月21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2段119號16樓之1,並未設籍及居住於大安區上址,有其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郵件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後,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於100年8月31日以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於100年9月1日由受處分人現址戶籍地之社區管理服務中心簽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2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2501900號函、寄存送達郵件掛號執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17頁),受處分人並稱舉發通知單後來寄到其上址淡水戶籍地,其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可徵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於100年9月1日始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舉發通知單雖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9月2日」,惟因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同意延後應到案期限為裁決書所載之「100年10月3日」,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移送書可徵(本院卷第2、6、7頁),足見本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應係「100年10月3日」,而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23日提出申訴,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堪認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已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以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限30日內,裁處最高額罰鍰1,
400元,顯有未洽。
六、綜上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予裁罰固非無見,異議難認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撤銷,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一般自用小客車之最低罰鍰金額,改諭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