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月華
彭一郎 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 陳雪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月華、彭一郎以被告陳雪英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3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9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0年8月15日送達,由其等共同送達代收人陳崇善律師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旋委由代理人陳崇善律師於100年8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戳日期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至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陳雪英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負責人,聲請人陳月華、彭一郎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8號之「福華商業藝術廣場大廈」(下稱福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副主任委員。被告明知該大樓裝設電梯感應刷卡機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所為,聲請人2人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竟意圖使聲請人2人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虛偽指訴聲請人2人將福華大樓1樓門口及地下室電梯設立門禁管理,且不將門禁磁卡交付被告,致被告於98年12月4日16時許無法進入福華大樓,被告當場請求福華大樓保全員 陳武文 、 林鶴騰 幫被告刷卡,陳武文、林鶴騰即以聲請人2人指示為由,拒絕替被告刷卡乙情,而向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誣告聲請人2人共同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為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並以:被告明知大樓之門禁管制係管委會之決議,屬於公眾事務之執行,與聲請人2人無涉,聲請人2人並未指示保全人員不讓被告進出,且被告係因未繳納管理費而無法使用門禁卡,但仍可由樓梯間出入,竟虛構聲請人2人指示保全人員阻止其進出大樓之妨害自由情事,顯係誣告等語,認檢察官未能探究瞭解,原處分書竟為不起訴處分,殊難謂合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現行實務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聲請人涉嫌妨害自由一案提出申告之時,被告所經營之上暘公司確有積欠福華大樓社區之管理費,且上暘公司原有取得出入大樓之磁卡,嗣則未准發卡,又福華大樓後亦確有設立門禁管制,此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被告在未能取得磁卡出入該大樓之際,復經要求大樓保全員代為刷卡進入遭拒,均經檢察官於偵辦99年度偵字第2458號妨害自由案中確認無訛,則被告因此而提出妨害自由之申告,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該案之申告亦非顯然無因,與現行實務對誣告之認定不符,尚難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另查:被告確因未能取得磁卡出入該大樓,復要求保全員代為刷卡遭拒,業經當時值班保全員林鶴騰、陳武文證述明確,證人林鶴騰證稱:「陳雪英原本是福華大樓的商戶,但是她後來有產權糾紛,98年10月左右彭一郎總幹事跟我們講陳雪英不是我的商戶…,彭一郎跟我們說,不是商戶的話就不發給電梯的磁卡,因為彭一郎是代表管委會,所以我們就認為是管委會的決議」、「98年12月4日當天陳雪英找了管區員警向我表示說要刷電梯的卡上去,現場有我及內湖分局副分局長,副分局長要求我替陳雪英刷卡,但我表示說我依據管委會代表人彭一郎指示沒有磁卡的人,我們不能幫他刷卡上去」(見99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53、54頁),證人陳武文更證稱:「當天我打電話問彭一郎可不可以幫陳雪英刷卡,但彭一郎跟我說陳雪英積欠管理費,陳雪英也沒有產權,所以不可以幫他刷卡上去,後來我有讓副分局長及總幹事在電話中談,之後他們就離開了」(同上偵卷第57頁),是被告據林鶴騰等人告知彭一郎指示不可代為刷卡讓其入內,因而提出本件告訴,顯在主觀上有合理之懷疑,並無虛捏之意。雖據被告告訴:我欲搭乘電梯到樓上辦公室,但遭管理員限制我進出福華大樓,我詢問管理員誰不讓我進出大樓,管理員說是彭一郎和陳月華限制我不能進出大樓(同上偵卷第15頁),將「不可代為刷卡搭乘電梯讓其進入」之情誇大為「限制其進出」,惟非毫無根據,與單純憑空捏造事實而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顯然有別,亦難認有誣告之犯意。再被告所經營上暘公司與案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確實存在福華大樓房地、地下停車位產權之民事糾紛,被告並對受託管理該大樓部分地下停車位之會心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月華提出竊佔地下停車位之告訴,該案陳月華雖嗣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7頁),然以此期間陳月華先後擔任福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該管理委員會於98年間一再接獲臺灣金聯公司發函宣示產權、要求協助管制任何人員進入占用,有臺灣金聯公司98年7月17日金聯一特字第98110166號函、金聯特一字第98112205號函存卷可按(同上偵卷第33、34頁),則被告因上開產權之糾葛,又於98年12月4日欲搭乘電梯入內遭拒代為刷卡,基於合理懷疑,向陳月華提出告訴,難認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陳月華之故意。而決議福華大樓門禁管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2年9月27日召開,有會議紀錄可按(同上偵卷第30頁),而被告所營上暘公司係94年10月
6日始取得所有權,被告自無可能參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得悉決議之內容,則其辯稱其不清楚決議內容(同上偵卷第27頁),尚非無據,且林鶴騰、陳武文等人均證述僅告知係依彭一郎之指示不可代為刷卡,並未向被告提及決議之內容,彭一郎復未能證稱確有告知被告上開決議內容,並無足夠證據可認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明知大樓之門禁管制係管委會決議之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