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光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前揭法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光明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新北市○里區○○街與四維街口,為警逕行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新北市○里區○○街與四維街口」有誤,確實地點應係異議人位於賢三街90號之住處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至停放在自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上拿取柚子時,因坐於駕駛座欲打開車燈而誤觸方向燈,適有員警前來盤查,見異議人身帶酒氣而誤以為異議人酒後開車,雖異議人當場說明事實經過,仍不為警方所接受,致被開立罰單,然異議人既無酒後開車之事實,應無接收酒測之必要,且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之法條與舉發違規事實亦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罰云云。
四、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與未有執勤警察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又倘異議人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警察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況且執勤警察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38號裁定意旨即同此意見。
五、經查,本案舉發過程,有現場拍攝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當時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所長 姚宗志 、警員 鄭凱憶李育呈 等3人在場,並由警員鄭凱憶填單舉發,證人姚宗志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下我們三人要去簽巡邏箱,我看到受處分人李先生由對向的紅綠燈下方駕車逆向過來,有蛇行的跡象,所以我就跟我們二位同仁說那輛車蠻可疑的,我們過去盤查,等到我們到達受處分人車子的旁邊,他的車子在倒車的狀態,準備停車,所以我們請他出示證件,受處分人全身都是檳榔味,當下也沒有判斷出他其實是有喝酒的,是李先生一直向我們道歉,我們才覺得可疑,我們才詢問他是否有喝酒,然後印象中他說他喝了一杯的高粱,我就請我們同仁送酒測的儀器過來,之後就交由我們同事鄭凱憶及李育呈處理。」、「受處分人從賢三街與四維路口逆向開回到新北市○里區○○街○○號門前。我看到的時候受處分人已經開一小段了,最後他在90號門前倒車準備停車。」、「他沒有回答要不要接受酒測,只是一直請我們放過他,不要對他酒測,我們告知三次,列印了三次酒測單,受處分人還是沒有接受酒測,所以我們才開了這張罰單。」等語;另證人鄭凱憶則證稱:「當時我們巡邏在大崁二街與賢三街口時,發現一部自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可是它卻是往右後方倒車,我們查覺可疑,所以就上前盤查,我們上前盤查後,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就要求我們先讓他車子停好後,我們下車拿他證件,我們發現受處分人有飲酒駕駛,因為我們有聞到酒味,所以我們要求對他實施酒測,受處分人一直不配合我們實施酒測,我們對他實施了三次,均未吹酒測器,所以我們就告發他拒絕酒測。」、「他當時是說他要開車把柚子拿給別人,所以在我們攔舉後,他就把柚子先拿下來。」、「他一直道歉,要我們原諒他,不要對他實施酒測。」等語;而證人李育呈則證稱:「當時我們巡邏經過賢三街與大崁二街口,看到有一台汽車,打倒車燈又打左轉方向燈,靠近賢三街與四維街口,因為所長與鄭警員已經在前面對那部車輛攔查,攔下來之後,受處分人確實是有開車,因為他車是在路中央,我們攔查向他要證件,他說要把車子移到路邊,我們先向他要證件,他就把車子停在賢三街90號前面,他下車,我們聞到酒味,詢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有喝一杯高梁,我們就對他實施酒測並要他休息15分鐘,我們請同仁從派出所送酒測器過來,受處分人消極的拒絕接受酒測,我們一直詢問他是否接受酒測,他只是一直道歉,他當時有承認說他喝酒開車是不對,希望給他一次機會,後來我們就對他開單告發。」等語(以上證述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經核上開3名員警所述關於發現受處分人開車及嗣後要求對其進行酒測未獲配合之舉發過程均大致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提供舉發當時所拍攝錄影光碟擷取部分內容,員警當時向異議人表示:抓就抓到了,你就吹一下(酒測器);而異議人則向員警表示:拜託一下、原諒我一次,我只是踅到那裡去(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亦與證人前開所述受處分人當時之態度吻合;衡諸前開3名證人均為警務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羅織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其於本院調查時,經到庭具結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詳細之證述,核其所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合常理及相互矛盾之處,其證言自得加以憑採,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既已由證人之證述而可得知,並無須由科學儀器加以偵測佐證之必要,受處分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於96年3月6日因酒駕而受吊銷之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然受處分人復陳稱其平時仍有開車,且本次遭舉發當日亦有開車去八里博物館附近的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受處分人前此既已因酒後駕車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原不得再駕駛車輛,卻仍無照駕駛,足見其對於遵守交通法規之觀念薄弱,參諸前開舉發員警之證述及拍攝光碟之內容,堪信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時確有無照駕駛車輛且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受處分人雖另辯稱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之法條與舉發違規事實有所未合云云,然經核舉發法條之條項並無誤載,受處分人此部分所陳,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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