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修建房屋有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 史坤生
史榮生 史坤生 史鎰豪 史晴 史欣梅 史逸梅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勇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文孝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蘇清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修建房屋有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僅列史坤生一人為原告,嗣於本院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史榮生、史鎰豪、史晴、史欣梅、史逸梅為原告(均為 史俊 傑之繼承人。以下如同指6人,則合稱原告。如分指各人,則逕列其姓名,省略原告之稱謂)(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訴之追加,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38頁),復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為公有宿舍(下
稱系爭宿舍),管理者為被告,於57年間基於任職關係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史俊傑 (下稱史俊傑)及家屬居住使用,史俊傑於64年間退休,嗣於81年間死亡,改由長子 史運生 (已歿)擔任戶長。其後被告認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而於100年1月間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宿舍,並獲勝訴判決。惟系爭宿舍建於48年,原為1樓磚造建築,79年間因颱風水災毀損,已不堪使用,隨時有坍塌之虞,史俊傑請被告派員前來勘察整修,惟被告請史俊傑自行修繕,史俊傑乃出資修建RC造2樓建物。系爭宿舍已逾使用年限,且受颱風摧殘毫無價值可言,史俊傑整修系爭宿舍所使用之材料,因附合於系爭宿舍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且增加其價值,足見被告就系爭宿舍確實獲有利益。何況系爭宿舍距被告所在地僅相隔約30公尺,如史俊傑未獲被告同意,豈膽敢予以修建?史俊修建宿舍之管理行為,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且史俊傑因借用而善意占有系爭宿舍,其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依民法第469條、第954條之規定請求償還。
㈡即使認史俊傑為惡意占有人,亦得依民法第957條規定請求償還必要費用。
㈢爰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就史俊傑何時增建、增建範圍、支出金額等主張,均未舉證證明,被告茲否認史俊傑出資興建第2層建物之事實。
縱史俊傑確有出資情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史俊傑之修繕或增建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未說明支出費用明細,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必要或有益費用。
㈡系爭宿舍為被告管領之公有財產,縱史俊傑曾出資興建或修
繕,惟該增建或修繕部分已附合於主建物,由被告依法取得所有權,且無不當得利。再依系爭宿舍於94年前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265條,及行政院94年6月30日頒布之「宿舍管理規則」第11條、第19條,內政部警政署97年
6月20日公布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條等規定,公有宿舍之合法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租或轉讓他人,亦不得增建、改建,自費修繕亦不得要求補償。何況原告並非系爭宿舍之合法借用人,而係無權占有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建修繕費用。
㈢史俊傑縱有修繕增建系爭宿舍,亦係為自己居住舒適,並非
為被告修繕,被告並無任何得利,原告獲得居住舒適之利益,亦無任何損害。又系爭宿舍增建部分,係違章建物,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舉報拆除,且史俊傑擅自增建部分,可能致原建物結構因之受有損害,已侵害被告對於系爭宿舍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亦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情,被告並無任何得利可言。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頁正面、背面):㈠系爭宿舍之管理者為被告,於57年間基於任職借予原告之被
繼承人史俊傑及家屬居住使用,史俊傑於64年間退休,於81年間死亡。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㈡被告請求史運生、史鎰豪、史晴、史坤生返還系爭宿舍,經
本院100年度湖簡字第218號判決勝訴確定,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
㈢系爭宿舍原為1樓磚造建築,現況為有第2層之增建物。㈣原告為史俊傑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
五、茲析述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史俊傑於79年間出資修繕、興建系爭宿舍云云,惟
被告業已否認史俊傑出資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史俊傑出資修繕系爭宿舍,自應就其出資金額、修繕項目是否必要、修繕項目明細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無法提出史俊傑出資之資金證明、總支出之金額、修繕項目及各項費用等,亦未能證明確有修繕之必要,已難信為真實。況史坤生自承「修繕費用是爸爸(即史俊傑)的退休金及(史坤生)兄弟姐妹各出一點錢。我爸爸退休金大約1百多萬元,總共花了280幾萬或260幾萬元,我出了多少錢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9頁),益足證縱有修繕情事,資金來源亦非僅史俊傑1人,另由不具占有使用權源之史坤生及其兄弟姐妹支出,原告之主張已有扞格。原告雖請求傳訊史榮生之夫 王炯麟 為證人,以資證明系爭宿舍為史俊傑所修建者云云,惟本院訊問主張自己亦有支出費用之當事人史坤生,史坤生對於自己及史俊傑之實際支出金額、支出細項等情,猶支吾其詞、無法詳為說明,自無再傳訊王炯麟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系爭宿舍縱曾有修繕增建情事,惟是否確因風災毀損而有修繕必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縱有修繕必要,亦以回復原1層樓建築即為已足。史俊傑擅自增建第2層建築,或有可能係因其容忍無居住權限之成年子女史坤生、史榮生、史運生及其等家人一同居住,亟需較大空間,乃恣意為之,此由原告自承「蓋房子或修建房子的目的是為了自己住」(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語,亦足證縱有支出費用,亦難認係「必要費用」,且非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目的而支出。又系爭宿舍第2層建物未經合法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不符建築法規定,依法須予拆除,亦難認對被告有何利益。原告另主張系爭宿舍距被告所在地甚近,被告已同意或默示同意史俊傑修繕或增建云云,惟被告已否認之,況被告是否或何時對原告行使權利,為被告選擇行使權利之自由,自亦難認系爭宿舍之修繕增建為「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必要或有益費用200萬元,即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史俊傑修繕有坍塌之虞之系爭宿舍,係為被告盡公
益上之義務,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仍得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云云。惟系爭宿舍是否果已毀損或其毀損程度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且系爭宿舍係為史俊傑及同住家屬之居住舒適目的而修建等情,均經論述如前,自與「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有間,原告該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再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物之價值者
,得請求償還之,但以其現存之價額為限,此有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規定可參。惟被告與史俊傑間就系爭宿舍之借貸權利義務關係,係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94年
6月29日廢止)為據,而該規則第265條已明白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故縱史俊傑有支付費用修繕情事,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65條規定,亦請求補償,準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之規定要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
㈣原告復主張:不論史俊傑為善意占有人或惡意占有人,其為
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費用,均得依民法第954條或第95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云云。惟史俊傑縱因「增建」系爭宿舍而支出費用,亦顯係為自己居住目的而支出,亦非「保存占有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469條、第954條、第
9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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