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司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字第227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高雄市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運揚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大運揚聯合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7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聲請解散登記,於90年8月3日核准,並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甲○○擔任清算人一職,惟甲○○並未向本院辦理呈報清算人就任辦大運揚聯合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事宜,顯未盡清算人責任,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解任 黃金玉 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請尚與所提出證據相符,而相對人確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足徵甲○○確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甲○○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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