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 林融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聲他269字第10467號函所為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尚須照顧家中癱瘓之父親、重病之母親及一名幼子,希望能暫緩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聲明異議,係以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為要件。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1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9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經法務部於105年4月1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原指揮執行機關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5年4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到署接受執行殘刑,該通知並合法送達聲請人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母 翁麗美 收受。嗣聲請人旋於同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6日具狀以父親患有廣泛性腦炎、記憶認知及行動均有障礙、需使用留置導尿管、需由聲請人尋覓照護人員等理由聲請延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前開事由均非聲請人本人生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停止執行事由,且聲請人之父親現由母親及胞弟照護,無從據以聲請延緩執行而駁回聲請。聲請人復於同年5月24日再次具狀以父親患有廣泛性腦炎、近期糖尿病發作及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均需仰賴其與胞弟照料之理由聲請延緩執行,該署檢察官復於同年月30日以聲請人未提出自身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之證據及所指理由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情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第三次即同年月24日又再具狀以相同理由聲請延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本次提出之事證均與前開2次聲請事證相同而駁回聲請,聲請人爰對此聲明異議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28號執行案卷全卷(含105年度執聲他字第216號、第269號)查閱屬實。查聲請人確均未提出自身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之證據,且所指父母健康狀況等理由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情形,該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況該署檢察官亦曾發函宜蘭縣政府社會局查明聲請人父母有無需協助之情形,該局函覆略以:聲請人父係台鐵退休員工,領有退休金,經濟生活無虞,雖因罹患腦炎致右下肢較為無力及解尿困難,現需ㄇ字型助行器協助行走及尿管留置,由聲請人母親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母雖亦因脊椎裂傷、移位領有肢體輕度障礙證明、偶有右腳麻痛之情形,然無須輔具,仍可自行至社區活動及協助照顧聲請人父親。另聲請人胞弟亦每日通勤返家提供聲請人父母經濟及照顧支持,渠等均表示無須相關福利需求乙節,亦有宜蘭縣政府函文及所附身心障礙者生捱轉銜暨個管中心服務摘要表在卷可佐,足證聲請人前開聲請延緩執行事由亦均不存在。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均無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