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聿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聿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聿暉於96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施振隆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碎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入內搜尋財物之際,因手指遭碎裂玻璃割傷,旋即縮手而竊盜未遂。嗣經警採集車內遺留血跡送驗,比對後與盧聿暉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聿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振隆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1份、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聿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獲致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之原因,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有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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