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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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銘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馮銘彥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銘彥自民國10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朋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迄同日凌晨0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認被告馮銘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
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
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馮銘彥所犯前開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476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內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7萬元,並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0
81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8月7日起至10
4年8月6日止。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檢察官即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上開事項為由,於104年2月17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4月10日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本院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惟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應向實際上之現住居所為之。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對被告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為送達,且因送達時並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4年3月9日將之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以為送達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該署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第4頁);然被告於該案件偵查中且未經該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即向員警供稱其於案發時本欲騎車返回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居處,復於偵訊時併向檢察官陳明其當時之居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6樓」,此有10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可證(見該署103年度速偵第4476號卷第9、24頁),且被告嗣於該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之103年12月5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際,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起訴預防再犯必要命令酒醉駕車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回饋單中亦載明其當時之居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2」,此有前揭教育課程回饋單可證(見該署103年度緩護命第1222號卷附之教育課程回饋單),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併向被告之居所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對被告前已陳明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居所地為送達,且上開寄存送達之緩起訴處分書迄104年5月18日仍未經被告前往文化派出所領取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51號卷第5頁),自無法認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屬未確定,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徐雍甯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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