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永川
相 對 人 陶至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而言。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就學中子女,但
聲請人罹患鼻咽癌併骨轉移,家中經濟仰賴配偶擔任作業員
之微薄薪資,並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經該會准
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
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47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
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又聲
請人所提之撤銷協議等事件,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