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6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6137號債權人 王文煒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余建宏 、 陳嘉穗 、 吳承桓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固於民國92年2月7日增列「第20條」,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俾利適用。故前開增列第20條部分,係針對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由何法院管轄之疑義所為,並非擴大將同法第4條至第19條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亦一併納入,即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不包括在內,否則第510條之專屬管轄即失其意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聲請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余建宏住於桃園市、債務人陳嘉穗住於臺北市、債務人吳承桓住於新北市,均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惟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