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董哲弼 相對人 黃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新臺幣108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9年12月1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於隔(1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惟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相符,而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有向相對人借款用於投資休閒農場,惟受疫情影響資金中斷,伊已火速出售農場土地,一周內可望有資金挹注,望相對人暫緩聲請執行,再等數日,抗告人有誠意還清欠款本息,資金入帳,定通知債權人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之存否或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9年6月18日向其借款9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屆期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約定書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得認屬實。系爭抵押權既業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無已受清償之事證,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雖稱近期將有資金挹注,得以償還欠款,惟迄本裁定作成時止,本院仍未收受兩造撤回本票裁定聲請或債務已償清之相關訊息,況相對人是否願寬限抗告人之還款期限,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曾士哲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屏東縣恆春鎮大潭9140496.13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