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阮桂玲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桂玲現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且疑似腦梗塞之症狀,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其身體半身自頭至腳,有神經麻痺之情況,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痊癒復原,倘繼續羈押於醫療資源相對貧乏之看守所內,有增加急性腦梗塞致死之風險,且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可透過提供重保,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手段取代羈押,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阮桂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刑期,而被告除為越南籍歸化之新住民,具潛逃回越南之語言能力及生活支持,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先後於112年1月19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19日、同年7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罪證明確,並
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衡酌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則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固以所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參諸被告112年7月20日、同年月25日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載稱「病患於112年7月20日11時17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7月20日13時離開急診,出院宜休養,續門診追蹤」、「病患因上述診斷(按即「疑腦梗塞」)於112年7月2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預計2個月後回診追蹤後續病況及檢查」等語,是被告所罹疾病已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並將繼續門診追蹤病情及檢查,顯見被告所罹患之疾病,仍得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難認被告現所罹患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之佐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被告上開聲請,尚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確有就醫需求,自可向看守所申請出所看診,由所方加以審酌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