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琴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琴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琴貞係任職於台灣斯巴克公司,平日於臺鐵列車上擔任清潔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推行清潔專用車行經台鐵第108次列車第2車廂廁所通道時,本應注意前方有無人員,以避免誤撞而導致他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謝琴貞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推行上開清潔專用車行經通道,遂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不慎撞及搭乘該列車之乘客 賴俞 均之左大腿,致賴俞均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俞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琴貞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推行清潔專用車經過告訴人賴俞均旁邊,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站在伊的推車前方,伊拉著清潔專用車從告訴人左方繞過,確定沒有撞到告訴人,但伊不確定該推車外覆之塑膠保護套有無摩擦到告訴人,該推車本體結構上四周沒有其他支架,應該不可能撞到告訴人左大腿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被告推行清潔專用車經過時,立即表示被告推行之該推車撞到其,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設詞誣陷被告、甘冒偽證罪責之可能;當日告訴人並於該列車上向列車長反應前情,此與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長即證人 陳詹榮 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因受該推車之撞擊,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被告所推行之清潔專用車,該推車外覆藍色塑膠保護套,推車內支架係白鐵材質,其支架之高度對應告訴人站立時之身體部位確實在大腿之位置,此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再依當時列車上之情形,被告既自承有看到告訴人在伊前方,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推車行進時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確實有過失,其行為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擔任臺鐵列車之清潔人員,負責臺鐵列車上之清潔工作,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係屬從事業務之人,亦屬無疑。是被告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琴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其本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尚屬輕微,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被告有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條件,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合致【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表示願意賠償5,000元(見本院卷101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始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拘役25日,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於當日案發後,即與列車長一同向告訴人道歉,此據被告自承及證人陳詹榮證述在卷,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5,000元,因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無法合致,始未能和解,顯見被告已有面對過錯之心,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認不應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即忽視被告上揭情狀。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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