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美淑 代理人(法 陳建勛 律師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佩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同年3月16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渠等 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生活費用過高,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雖過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之半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1,092,957元(274,551+141,817+114,889+447,467+15,146+99,087=1,092,957),未過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額2,992,513元之半數(2,992,513/2=1,496,256.5),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雖有一輛機車(牌照號碼:YHT-992),惟車齡已逾20年,殘值甚微。
再者,債務人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惟前者債務人係被保險人,且該保險契約無保單價值;後者保險契約亦無保單價值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行車執照影本、國泰人壽公司函、富邦人壽公司函、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四、次查,債務人於本院108年9月10日訊問時陳稱,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並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認定,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20,000元。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雖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9,200元,惟仍應以前開裁定認定之每月收入20,000元計算,始為合理。
五、又債務人於108年7月26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同年8月16日所提更生償還計劃書均記載每月必要支出為13,499元(含父母扶養費),並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認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3,499元(含父母扶養費)。
是債務人於109年1月3日所提報告書雖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792元,惟仍應以前開裁定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499元計算,始為合理。
六、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499元後,每月剩餘6,501元(20,000-13,499=6,501)可供清償。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20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6,501*4/5=5,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七、另債務人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且依前揭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必要生活費用應分別為480,000元(20,000*24=480,000)、323,976元(13,499*24=323,976)。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56,024元(480,000-323,976=156,024)。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74,47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每期清償金額:5,201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2.51%。││5.清償總金額:374,472元。││6.債務總金額:2,992,513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41,817│4.74│247│││司││││├──┼───────────┼─────┼───┼───────┤│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114,889│3.84│200│││限公司││││├──┼───────────┼─────┼───┼───────┤│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29,458│14.35│746│││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274,551│9.17│477│││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39,913│4.68│243│││限公司││││├──┼───────────┼─────┼───┼───────┤│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47,467│14.95│778│││││││├──┼───────────┼─────┼───┼───────┤│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23,181│40.87│2,126│││││││├──┼───────────┼─────┼───┼───────┤│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15,146│0.51│26│││限公司││││├──┼───────────┼─────┼───┼───────┤│9│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9,087│3.31│172│││││││├──┼───────────┼─────┼───┼───────┤│1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004│3.58│186│││││││├──┼───────────┼─────┼───┼───────┤│總計││2,992,513│100│5,201│├──┴───────────┴─────┴───┴───────┤│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