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呂清松 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凃建邦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呂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呂清松連帶給付、上訴人凃建邦給付逾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凃建邦就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應加給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不含被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玖元,由上訴人呂清松、凃建邦各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壹仟捌佰伍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即上訴人凃建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呂清松、凃建邦(下合稱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連帶給付,雖僅呂清松提起上訴,惟係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由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凃建邦,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復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8,725元,並未包括遲延利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0,87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金額97,851元附帶上訴外,並就全部起訴金額278,725元追加請求應自民國106年3月11日(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第159頁背面)。經核其追加遲延利息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分別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後,撞擊伊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旁之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78,725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合計119,300元:①檳榔、葉子、荖灰部分:系爭檳榔攤因系爭事故遭撞毀
,致伊無法營業,當時系爭檳榔攤內尚有檳榔、葉子、荖灰之存貨,上開存貨屬於農產品,無法久放,造成檳榔、葉子、荖灰毀壞,檳榔損失約4,000顆,每千顆約
7.8斤,每斤成本約1,000元,事故當時檳榔存貨約21斤,另外尚有一些高單價之檳榔,故檳榔損失約25,500元,葉子、荖灰存貨則約6斤,每斤成本300元,該部分損失1,800元。
②系爭事故造成置物櫃及其內擺放之餐具、茶具、椅子損壞,受有13,000元損害。
③無法工作之損失:系爭檳榔攤自106年3月11日發生系
爭事故造成毀壞至106年4月中旬修繕完工,有32日無法營業,造成伊無法工作,以伊日薪2,000元計算,受有64,000元之損害。
④店租支出:系爭檳榔攤每月之店租含電費為15,000元,伊無法營業期間,仍須支付該月租金,受有損害。
2.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檳榔攤為鐵皮搭建,因系爭事故造成側面牆壁被撞凹,該面牆壁修理費用為68,000元,含營業稅之費用為71,400元,伊已請店家開立發票支付全部費用,故請求71,400元。
3.附表編號3部分:系爭檳榔攤之玻璃落地門、窗均因系爭事故毀損,伊支出更換門窗費用,並請店家開立發票,故請求含營業稅費用為28,350元。
4.附表編號4部分:系爭檳榔攤柱腳遭撞擊,且地板因系爭事故被破壞,為維修該柱腳,須拆裝並重新安裝看板,並重新鋪裝地板而支出費用,合計32,550元。
5.附表編號5部分:伊因系爭事故支出清潔費,並請店家開立發票,故請求含營業稅費用為8,925元。
6.附表編號6部分:噴灰機台係供噴灰、包檳榔所使用之器具,與杯架均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伊支出3,500元。
7.附表編號7部分:系爭檳榔攤側面牆壁被撞凹須修繕,冷氣位在側邊牆壁,故須拆除冷氣及招牌以便施工,又燈管亦遭損壞,該筆費用為拆裝冷氣、招牌、燈具、水電之支出,合計14,700元。
二、呂清松則以:㈠伊於106年3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東昇路口處,與凃建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後,復又擦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檳榔攤西面牆角,最後靜止在系爭檳榔攤前方,系爭檳榔攤受損範圍,僅西面牆角、玻璃及正面靠西之落地窗,此有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被上訴人就請求賠償項目及營業損失,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住院,出院後於106年3月21日委請
維修廠商 呂振誠 至系爭檳榔攤查看受損及維修範圍,受損維修範圍包含:西面牆落地窗骨架、西面牆烤漆板、西面牆玻璃、落地窗等處,廠商報價維修費用共25,330元,被上訴人本於106年3月24日同意由伊僱請維修廠商維修,並約定施工期間為106年3月28日,嗣於同月27日被上訴人友人表示要自己另外僱工維修,然將無受損之部分一併更換,並向伊求償,以致兩造調解不成。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存有或維修金額過高且未
予折舊,或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或被上訴人所更換材質較佳與原先材料不同等情,而有疑義。
㈣況伊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8萬元,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置辯。
三、凃建邦則以:伊與呂清松和解時,呂清松表示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由呂清松負責。至於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部分不清楚支出內容為何,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應將物品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8,725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874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851元;並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上訴人應就278,725元部分,再連帶給付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車發生系爭事故,撞擊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檳榔攤,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原審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光碟等資料(原審卷第23頁至第4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原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行為所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原應就渠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檳榔攤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呂清松與凃建邦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第
3款前段、第229條第4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者為幹線道(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參照)。是行經交岔路口時,行駛號誌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彰化縣○○鄉○○路○段與東昇路口,呂清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沿東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應為支線道;另凃建邦則沿彰鹿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應為幹線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40頁),則呂清松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支線道,負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凃建邦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幹線道,則負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至同頁背面)。而於事發當時,呂清松駕車行至號誌為閃光紅燈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停車讓幹道車之凃建邦先行;而凃建邦行駛至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致生系爭事故,雙方均有過失。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於事發後對呂清松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原審卷第41頁),超出前開標準,呂清松竟無視前開不得駕車之規定,猶駕車行至前開路口發生系爭事故,顯有過失。
㈢綜上,呂清松違反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與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等規定,致生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凃建邦違反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審酌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茲認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呂清松與凃建邦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㈠附表1編號1部分:
1.檳榔、葉子、荖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檳榔、葉子、荖灰毀壞,分別損失25,500元、1,800元等語,固未能提出系爭事故前進貨成本之單據,惟參以其提出107年4月進貨量銷貨單上之記載,檳榔進貨成本每顆單價為1.7元、3.5元,而被上訴人自承損失之檳榔貨量約為4,000顆,本院認以上開每顆檳榔單價之平均值2.6元【計算式:1.7元+3.5元)÷2=2.6元】計算,可作為檳榔價值之標準,則被上訴人檳榔之損失應為10,400元【計算式:2.6元×4,000顆=10,400元】;葉子、荖灰存貨約6斤,每斤成本300元,合計損失為1,800元【計算式:300元×
6斤=1,800元】。
2.置物櫃、餐具、茶具、椅子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置物櫃、餐具、茶具、椅子均因系爭事故毀損,損失13,000元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翌日於警詢陳稱:系爭檳榔攤之玻璃、樑柱、冷氣機、酒櫃、包裝檳榔之機械設備、桌椅等設備均毀損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及本件事故照片亦可見系爭檳榔攤內之置物櫃傾倒、玻璃碎落(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置物櫃及其內擺放之餐具、茶具、椅子損壞一節為真。又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已使用之期間,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1/2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因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上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應認屬於第3類第20項「編號32003」之工具,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5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5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上開物品使用期間以2年6月(5年的1/2)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221元(計算詳如附表2編號1)。此部分亦經呂清松於本院不爭執在案(本院卷第32頁背面)。
3.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檳榔攤受損至修繕完成,有32日無法營業,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64,000元等語。
對此呂清松固辯稱系爭檳榔攤施工期間僅須1、2天,惟呂清松亦自承其與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聯繫估價、維修事宜,被上訴人友人於同年月27日表示要自行修繕等語,顯見系爭檳榔攤於106年3月底後方開始修繕,參以系爭檳榔攤受損範圍及情形,並經數家廠商維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可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檳榔攤於106年4月中旬方全部修繕完成,無法營業、工作之時間有32日,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4,000元,應屬可採。
4.店租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前開無法營業期間,受有支出店租15,000元損害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查,店租既屬其經商之營業成本,與上訴人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亦不能認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加以被上訴人無法營業所造成工作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應不得另行請求店租損失。
5.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0,421元【計算式:10,400元+1,800元+4,221元+64,000元=80,421元】。
㈡附表1編號2、3、4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檳榔攤因系爭事故,造成側面牆壁被撞凹、玻璃落地門、窗、地板毀損,另須拆裝並重新安裝看板,支出側面牆壁修理費用71,400元、門、窗更換費用28,350元、拆裝看板、地板費用32,5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理照片等為證。觀諸事故照片所顯示:系爭檳榔攤之看板下方之側牆嚴重凹損、玻璃門窗均毀壞、物品倒塌、地板均為碎玻璃等情(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足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又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已使用之期間,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1/2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
附表編號2所示之平面烤漆板、C型鋼、四合一烤漆板及
C型鋼、附表編號3所示之氣密窗及落地窗、編號4所示之釘木板、貼地磚,合計96,600元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應認屬於第1類第1項「編號10101、細目4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房屋建築,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20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20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109,上開房屋建築使用期間以10年(20年的1/2)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0,462元(計算詳如附表2編號2)。至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鐵皮骨架拆工12,600元部分、編號4所示之木格柵看板拆除、安裝23,100元部分,均為工資支出,無折舊問題。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6,162元【計算式:30,462元+12,600元+23,100元=66,162元】。
㈢附表1編號5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檳榔攤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清潔費8,925元,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現場清潔照片等為證,應予准許。上訴人空言辯稱費用過高,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附表1編號6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噴灰機台、杯架均因系爭事故而損壞,支出3,500元,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翌日於警詢陳稱:系爭檳榔攤之玻璃、樑柱、冷氣機、酒櫃、包裝檳榔之機械設備、桌椅等設備均毀損等語(原審卷第32頁),堪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又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已使用之期間,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1/2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因此,原告所受損害之上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應認屬於第3類第20項「編號32003」之工具,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5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5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上開物品使用期間以2年6月(5年的1/2)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136元,故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136元(計算詳如附表2編號3)。此部分亦經呂清松於本院不爭執在案(本院卷第33頁)。
㈤附表1編號7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檳榔攤側面牆壁被撞凹須修繕,冷氣位在側邊牆壁,故須拆除冷氣及招牌以便施工,又燈管亦遭損壞,支出拆裝冷氣、招牌、燈具、水電之費用14,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修理照片等為證。又觀諸事故照片顯示系爭檳榔攤裝有冷氣之側牆嚴重凹損(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理照片可見須將招牌、冷氣拆除方能修復側牆,又查凡而、長栓、小提籠為一般五金零件,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上訴人辯稱該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已使用之期間,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1/2計算折舊後之價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冷氣機應認屬於第1類第2項「編號10203、細目1窗型、箱型冷暖器」,其餘物品則屬第3類第20項「編號32003」之工具,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均為5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5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上開物品使用期間以2年6月(
5年的1/2)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630元(計算詳如附表2編號4)。此部分亦經呂清松於本院不爭執在案(本院卷第33頁)。又工資6,600元部分無折舊問題。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230元(2,630元+6,600元=9,230元)。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5,874元【計算式:80,421元+66,162元+8,925元+1,136元+9,230元=165,87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既與呂清松成立系爭和解,僅得就經呂清松清償及被上訴人免除後之餘額即49,762元,向凃建邦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呂清松於108年1月3日所簽立系爭和
解約定略以:甲方(即呂清松)給付8萬元予乙方(即被上訴人),而乙方需放棄民事訴訟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
130頁),復以被上訴人多次於本院當庭陳明:系爭和解之效力僅及於呂清松,不包含凃建邦,亦無意願與凃建邦和解(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47頁、第159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固有部分免除連帶債務人呂清松之債務,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徵諸呂清松應負擔責任比例為70%,以總賠償金額為165,874元計算,則換算其應分擔金額應為116,112元【計算式:165,874元×70%=116,112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是和解金額8萬元低於前揭應分擔金額。準此,呂清松所給付8萬元部分,性質應為清償,發生絕對效力(民法第274條參照);至於差額36,112元部分【計算式:
116,112元-80,000元=36,112元】,則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呂清松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亦發生絕對效力(參民法第276條第1項),從而凃建邦僅需就前揭經呂清松清償及被上訴人免除後之餘額,即就49,762元【計算式:
165,874元-116,112元=49,762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當初簽定系爭和解,上訴人帶了一大群
人來,章不是伊蓋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簽系爭和解是被逼的云云(本院卷第頁133背面、第144頁)。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簽立系爭和解時所攝錄之電磁記錄光碟,顯示如下(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調整文字):03:18被上訴人用印於第一張文書右邊,並與旁邊的男性即被上訴人所稱的阿弟確認,是否確認過文書內容;03:24阿弟則回答「有啦」,並代被上訴人用印於第一張文書的左邊;
06:15呂清松的配偶 黃玉照 要求被上訴人蓋手印並寫上住址,然被上訴人未配合;06:42由被上訴人站在桌旁口述,阿弟代為填寫被上訴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07:36因被上訴人拒絕蓋手印,於是用左手簽名在第一張文書的右邊等情(本院卷第148頁),足見系爭和解內文字固非全由被上訴人所寫,然被上訴人確實親筆簽名並用印,亦為明灼。復觀諸前揭電磁記錄,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遭脅迫之明確事證,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實屬無據,而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以債務人即凃建邦自受被上訴人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又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利息起算日應自侵權行為日即106年3月11日起算云云,惟斯時被上訴人僅受有損害,尚未催告,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由於侵權行為成立時起算利息。而本件起訴狀已經具體請求凃建邦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視為已有催告之意思通知,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有何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催告凃建邦之證據,從而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原審卷第19頁)為利息起算日,原告就逾此範圍部分,自不得未經催告逕行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從而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凃建邦給付49,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呂清松、凃建邦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凃建邦給付,核無違誤,凃建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再給付97,851元,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遲延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就其中應准許之賠償本金49,762元,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與第5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呂清松之上訴為有理由,凃建邦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訴之追加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許嘉仁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1┌──┬────────┬─────┬────┬────┬────┬─────┐│編號│項目│被上訴人請│耐用年數│使用期間│折舊率│本院認定金││││求金額(新││││額(新臺幣││││臺幣)││││)│├──┼────────┼─────┼────┼────┼────┼─────┤│1│檳榔貨量損失21斤│25,500元││││10,400元││├────────┼─────┼────┼────┼────┼─────┤││檳榔葉、荖灰6斤│1,800元││││1,800元││├────────┼─────┼────┼────┼────┼─────┤││置物櫃、餐具、茶│13,000元│5年│2年6月│0.369│4,221元│││具、椅子│││││││├────────┼─────┼────┼────┼────┼─────┤││無法工作之損失32│64,000元││││64,000元│││日│││││││├────────┼─────┼────┼────┼────┼─────┤││店租1個月│15,000元││││0元│├──┼────────┼─────┼────┼────┼────┼─────┤│2│鐵皮骨架拆工(工│12,600元││││12,600元│││資)│││││││├────────┼─────┼────┼────┼────┼─────┤││平面烤漆板│9,975元│20年│10年│0.109│30,462元││├────────┼─────┼────┼────┼────┤│││C型鋼│14,175元│20年│10年│0.109│││├────────┼─────┼────┼────┼────┤│││四合一烤漆板及C│34,650元│20年│10年│0.109││││型鋼││││││├──┼────────┼─────┼────┼────┼────┤││3│太天H1-10CM氣密│7,350元│20年│10年│0.109││││窗182*100尺1座、││││││││8光強化玻璃│││││││├────────┼─────┼────┼────┼────┤│││1200型落地窗加固│21,000元│20年│10年│0.109││││定窗、8光強化玻││││││││璃││││││├──┼────────┼─────┼────┼────┼────┤││4│釘木板、貼地磚│9,450元│20年│10年│0.109│││├────────┼─────┼────┼────┼────┼─────┤││木格柵看板拆除、│23,100元││││23,100元│││安裝(工資)││││││├──┼────────┼─────┼────┼────┼────┼─────┤│5│廢物清潔、處理費│8,925元││││8,925元│├──┼────────┼─────┼────┼────┼────┼─────┤│6│噴灰機台│3,000元│5年│2年6月│0.369│1,136元││├────────┼─────┼────┼────┼────┤│││杯架│500元│5年│2年6月│0.369││├──┼────────┼─────┼────┼────┼────┼─────┤│7│凡而2份│160元│5年│2年6月│0.369│2,630元││├────────┼─────┼────┼────┼────┤│││長栓1份│250元│5年│2年6月│0.369│││├────────┼─────┼────┼────┼────┤│││小提籠1個│500元│5年│2年6月│0.369│││├────────┼─────┼────┼────┼────┤│││燈具3個│1,500元│5年│2年6月│0.369│││├────────┼─────┼────┼────┼────┤│││電纜8×30共10米│690元│5年│2年6月│0.369│││├────────┼─────┼────┼────┼────┤│││冷氣機│5,000元│5年│2年6月│0.369│││├────────┼─────┼────┼────┼────┼─────┤││工資│6,600元││││6,600元│├──┼────────┼─────┼────┼────┼────┼─────┤│合計││278,725元││││165,874元│└──┴────────┴─────┴────┴────┴────┴─────┘附表2┌──┬─────┬──────────────────────────────┐│編號│項目│計算式│├──┼─────┼──────────────────────────────┤│1│附表1編號│折舊時間金額│││1:置物櫃│第1年折舊值13,000×0.369=4,797│││、具、茶具│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00-4,797=8,203│││、椅子│第2年折舊值8,203×0.369=3,027││││第2年折舊後價值8,203-3,027=5,176││││第3年折舊值5,176×0.369×(6/12)=955││││第3年折舊後價值5,176-955=4,221│├──┼─────┼──────────────────────────────┤│2│附表1編號│折舊時間金額│││2:平面烤│第1年折舊值96,600×0.109=10,529│││漆板、C型│第1年折舊後價值96,600-10,529=86,071│││鋼、四合一│第2年折舊值86,071×0.109=9,382│││烤漆板及C│第2年折舊後價值86,071-9,382=76,689│││型鋼│第3年折舊值76,689×0.109=8,359│││附表1編號│第3年折舊後價值76,689-8,359=68,330│││3:氣密窗│第4年折舊值68,330×0.109=7,448│││、落地窗加│第4年折舊後價值68,330-7,448=60,882│││固定窗、強│第5年折舊值60,882×0.109=6,636│││化玻璃│第5年折舊後價值60,882-6,636=54,246│││附表1編號│第6年折舊值54,246×0.109=5,913│││4:釘木板│第6年折舊後價值54,246-5,913=48,333│││、貼地磚│第7年折舊值48,333×0.109=5,268││││第7年折舊後價值48,333-5,268=43,065││││第8年折舊值43,065×0.109=4,694││││第8年折舊後價值43,065-4,694=38,371││││第9年折舊值38,371×0.109=4,182││││第9年折舊後價值38,371-4,182=34,189││││第10年折舊值34,189×0.109=3,727││││第10年折舊後價值34,189-3,727=30,462│├──┼─────┼──────────────────────────────┤│3│附表1編號│折舊時間金額│││6:噴灰機│第1年折舊值3,500×0.369=1,292│││台、杯架│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0-1,292=2,208││││第2年折舊值2,208×0.369=815││││第2年折舊後價值2,208-815=1,393││││第3年折舊值1,393×0.369×(6/12)=257││││第3年折舊後價值1,393-257=1,136│├──┼─────┼──────────────────────────────┤│4│附表1編7│折舊時間金額│││:凡而、長│第1年折舊值8,100×0.369=2,989│││栓、小提籠│第1年折舊後價值8,100-2,989=5,111│││、燈具、電│第2年折舊值5,111×0.369=1,886│││纜、冷氣機│第2年折舊後價值5,111-1,886=3,225││││第3年折舊值3,225×0.369×(6/12)=595││││第3年折舊後價值3,225-595=2,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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