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20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融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融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應認相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既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兩種同級之第二級毒品,雖其具體持有之毒品品項有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益受害或危險之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第522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4組,其中3組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療屯療養院107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63號、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08號鑑驗書(見核交字第3429號卷第3頁,毒偵字第1655號卷第19頁)附卷可稽,因吸食器與其殘留之毒品,兩者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其中1組雖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該吸食器係其所有,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用(見毒偵字第1655號卷第17反面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2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合計毛重2.56公克,驗餘淨重2.5567公克)、藍色藥錠顆粒2顆,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MDMA成分(含袋合計毛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6378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211號卷第42至43頁);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MDMA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就附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用,亦經被告坦認(見毒偵字第5211號卷第7頁),其內所存之毒品殘渣,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分離,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附表編號3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781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29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22號卷第47頁);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係供被告就附表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用,此有現場查獲照片為證(見毒偵字第5211號卷第19反面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鄭融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沒收銷毀,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二)│鄭融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貳點伍伍陸柒公克)、MDMA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柒││││捌公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3│犯罪事實欄一(三)│鄭融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塑膠鏟管壹支沒收。│└──┴─────────┴────────────────┘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鄭融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融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2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4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5年8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
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綠川東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自行提出玻璃球吸食器4組予員警扣押,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1,20
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2.56公克,因鑑驗取用
2號0.0033公克)及MDMA搖頭丸1包(藍色藥錠顆粒2顆,含袋毛重0.84公克,因鑑驗取用0.2022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新路與中南路口,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鄭融輝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1373公克、0.651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338公克、0.6475公克)、塑膠鏟管
1支,復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鄭融輝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時之自白。│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玻璃球吸食器││││4組(其中3組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實。│││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MDMA搖頭││││丸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三│││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及、現場照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塑膠鏟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同屬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MDMA搖頭丸1包及吸食器3組(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係屬第二級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楊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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