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72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鴻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於95年7月2日與聲請人及其他眾債權人等簽立協議
書,按「本人(即相對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個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此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文。
㈡查就聲請人之協議內容之發生原因為現金卡計1筆,分述如
下:1.現金卡:按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1章第3條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帳號:000-00-000000-000,其占聲請人之協商債權比例為百分之100。
㈢詎料,相對人僅履約本息至95年8月9日止,其後皆不在予履
約,經聲請人多次勸告其仍置若罔聞。經查,相對人積欠計50656元,其換算原債權之本金如下:
1.現金卡:計50656元【計算式:50656*1=50656元】。㈣依此,聲請人依兩造協議書第3條約定暨各債權原契約之條
件,自有權請求相對人依原債權契約約定清償上開本息與違約金。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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