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一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如認注射針筒係上開規定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單純持有針筒亦應論罪,顯非立法意旨,是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如施用鴉片所用之水煙袋等應特殊製作之物品方屬之,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應非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聲請人認該注射針筒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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