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妻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 張凱輝 右列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輔佐人即其妻乙○○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即因大量服用安眠藥而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治,雖經治療,情況未見好轉,八十五年間起,被告精神狀況日益嚴重,除精神狀態不穩外,常有不專心、語言迴繞、視幻覺、妄想、反應遲鈍和現實判斷力差等情形,雖陸續至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就診,惟直至今日,被告之精神狀況仍未見改善,輔佐人需每隔四、五小時為被告施打藥劑,否則被告即陷於昏睡狀態,若未及時予以喚醒,嚴重者將導致死亡,據醫生診斷,謂恢復原狀希望甚少,即屬可能,亦非短時間內可為等語具狀前來,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查:
㈠經本院向上開醫療院所函查被告之就診狀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所求診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覆以:被告當時為下背疼痛合併腸阻塞及輕度腎功能不良之患者,但意識及表達尚清楚,並可在他人扶持下自行步入就診等情(卷附該院九十年八月十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九二七九號函可參)。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至二十二日所住院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覆以:被告住院期間的確身體虛弱,體力不佳,但未有臥床無法自主行為之情形,雖有幻覺干擾其行為,但並非無法以言語表達等情(卷附該院九十年八月三日馬院醫精字第九○一五五四號函可參)。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求診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則覆以:被告因長期大量使用安眠藥及鎮靜劑而導致其大腦功能受損,其長期以來處於譫妄之狀態,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好的時候大致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壞的時候會進入心神喪失之程度;當其狀況較佳時,可以自主行動,可以用言語表達,惟其對某些事務之現實判斷力仍有障礙,短期記憶仍不佳;當其狀況不佳時,行動有困難,會摔倒,答非所問,語無倫次,其對語言理解能力差,且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對大部分事務之現實判斷力差等情(卷附該院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陽醫精字第九○六○五一三九○○號函可參),故以被告最後求診之醫療院所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療結果以觀,被告之精神狀況已影響其到庭陳述之能力。
㈡被告亦因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嚴重時則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處理自己
事務之能力,由其妻提出聲請,業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確因所罹精神疾病而不能到庭,故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本件之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