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03號原告丙○○被告乙○○
弄17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但未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此於兩造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於民國90年04月24日結婚,當日晚間0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日式料理餐廳公開宴請賓客,舉行結婚儀式,與會賓客計約50人次(包含原告父母、被告母親、兄嫂親友及雙方媒人等等),已具有「婚姻關係確立」需有二人以上共見、共聞、公開儀式之要件,事後雖未為結婚登記,然兩造婚後即共同居住生活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處所迄今5年有餘。被告竟以兩造結婚未為登記,認為婚姻無效,否認婚姻關係存在,而另與他人同居生活,漠視原告存在,今為保障原告之婚姻關係權益,爰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0年04月24日舉行婚禮宴客乙節,業據其提出宴客照片,及聲請訊問婚姻介紹人甲○○、劉□等人為證。證人甲○○到庭證述:「我當日有參加酒席,我當時是以媒人身分到場,我不記得宴客桌數,兩造都有穿結婚禮服。宴客當天是從原告妹妹住所以禮車迎娶到被告家中,到家時有燃放鞭炮,我不記得有無掛喜幛,到被告家時間大約是上午11點多,是有在被告家中進行祭祖、進房等儀式,等到晚上再接到餐廳宴客。」「在結婚宴客前,我們有到原告家中舉行訂婚儀式,被告有照禮俗送餅到原告娘家,事後才再挑選日子結婚。」;證人即原告胞弟 黃龍達 亦證述:「我有全程參與兩造之訂婚及結婚之儀式、宴客。兩造於90年04月24日在被告家中祭祖完後當場書立結婚證書,書寫當時被告之二哥、二嫂及母親都有在場,我方是我及原告父母在場。原告是從我二姐南崁之住所以禮車被迎娶到被告八德住所,接出時及接到被告家門時都有燃放鞭炮,我二姐家是大樓,所以沒有掛喜幛,至於被告家中有無掛喜幛及禮車有無披上彩帶我不記得了,但是因為大家都盛裝打扮,應該可以看得出是在娶親。」「宴客餐廳入口處是有貼紅紙表示係 何黃 二家之宴客處所,而筵席係當天晚間07點開始,雙方都有許多親友參加,過程中兩造都有做新人之裝扮,兩造也有逐一向親友敬酒。」,證人即介紹人劉□亦證稱:伊有參加兩造之喜宴,兩造於宴客過程中,由父母陪同逐桌向賓客敬酒,宴客所在地點是開放的餐廳,且會場有懸掛「囍」字等語在卷,且互核相符。而依原告及證人所提宴客當時拍攝之照片,足證兩造穿著禮婚,並向賓客敬酒謝禮,此從外觀即可推判為結婚喜宴,且係多數人所共見、共聞,介紹人甲○○、劉□並願為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信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既於90年04月24日踐行「婚姻關係確立」所需二人以上共見、共聞、公開儀式之要件,事後雖未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然不影響婚姻之有效性。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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